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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七)具有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隔离控制和人员卫生安全防护措施及设施设备;(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隔离消毒、兽药和兽医器械、兽医处方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 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 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三)具有X 光机、B 超等器械设备。
第九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诊疗机构名称应当与工商注册登记名字一致。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动物诊疗教学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在动物诊疗机构中参加工作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兽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指定负责监督、指导的执业兽医师。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应当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资料。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 年。鼓励使用电子病历。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的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和保存等应符合《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动物诊疗机构应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鼓励动物诊疗机构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 月底前如实形成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人员管理情况、培训情况等总结报告,留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和诊疗废水的;(二)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超出备案执业范围或区域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聘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聘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冒用执业兽医师名义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五)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六)对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指定监督、指导的执业兽医师的。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展自由贸易的区域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2008 年11 月26 日发布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 号)同时废止。